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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销售大包干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当年实际实现的产品销售收入(不含税回款额)加上当年收回以前年度的货款(不含税)不超过3%提取包干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纳税人超过3%至5%提取包干费的,由市局企业所得税处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审批;超过5%比例提取包干费的,按审批程序报市局执法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60日内审核完毕。对不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受理申请30日内审核完毕,于每年四月底前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销售大包干的审核审批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6月15日前将销售大包干当年的审核审批情况报市局企业所得税处备案。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市局或本局审批决定制作《批准税前扣除通知书》或《不予批准税前扣除通知书》一式两份,加盖本机关公章,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存档。
  第十八条 稽查局对所属辖区内选定纳税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实行销售大包干办法的纳税人不符合销售大包干审批条件的,由稽查局将有关情况上报市局企业所得税处或政策法规处,由市局有关部门责成相关区市县地方税务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实行销售大包干的纳税人的大包干方案、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和检查,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做出审批决定,越权做出的审批决定无效。对违反规定越权审批销售大包干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审批销售大包干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核审批过程中存在的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纳税人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列支销售大包干费用的,税前不予扣除,进行纳税调整,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实行核定征收或从事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和禁止其发展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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