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审批应于12月底前完成,属基层局审批权限的,基层局应于次年1月10日前将审批结论报市局企业所得税处备案。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均应在通知书上签署审批意见,同时加盖公章后,返还一份给总机构。总机构应将审批文件复印件发到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作为其税前扣除的依据。
第四章 总机构管理费的日常管理与纳税检查
第十九条 凡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核算手续,单独核算,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正确计算各项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直接抵扣总机构的各项支出,应全额填入年度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其它收入”栏中,并在明细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费收入”的数额。
第二十一条 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理费的管理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后,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重点稽核范围。检查的重点:
(一)总机构应在税务机关批准确定的范围、标准、额度内提取管理费,并在确定的各项具体标准内使用,超出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二)按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必须同时实行总额控制,在总额以内的,可以据实使用,超过总额的,应调整计算征收所得税。
(三)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或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
(四)总机构的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不得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