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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
(大地税发[2005]179号)


各基层局:
  为贯彻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第13号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现就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问题。第13号令适用范围,包括所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二、审批权限问题。我市企业发生财产损失按规定须报经地税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审批权限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大地税发[2005]78号)执行,即:财产损失额不超过300万元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审批,财产损失超过300万元和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报经市地税局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
  三、正常损失申报扣除问题。第13号令第六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正常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我市按下列原则掌握:企业发生的正常损失须按会计制度及相应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账务处理,体现在当期损益或当期成本,并据此计算申报当期所得税,可认定为在当期申报扣除。
  四、应收款项范围问题。第13号令中所称应收款项仅指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实际工作中应注意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预付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的核算内容和关系。
  五、第13号令第二十一条“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其“单笔数额较小”,我市统一按同一债务人的应收或预付账款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执行。
  六、第13号令第二十一条“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和第五条“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中的“三年”是指从应收款项或应付账款到期的下一纳税年度算起的连续三个纳税年度。
  七、第13号令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所称: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我市统一按单项不超过存货或固定资产年初数的1%,批量不超过存货或固定资产年初数的5%执行;金额“较大”,我市统一按单项超过存货或固定资产年初数的1%,批量超过存货或固定资产年初数的5%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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