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保证具备安全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五)自主聘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六)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
(八)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不能从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购进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跨区域销售;严禁销售礼花弹、拉炮、摔炮、砸炮和打火纸等危险品种。
第十九条 从市外购买烟花爆竹的运输由市公安局核准办理准运手续;凡在我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必须加贴市安监局、市供销总社联合印制的监封条;每支烟花或每封鞭炮,必须粘贴市安监局、市供销总社联合印制的防伪标志。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应当撤消已经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四)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名单。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接到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三)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节之一者,依照《
安全生产法》和《
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有第十五条所列情节的;
(四)有第十六条所列情节的;
(五)有第十七条所列情节的;
(六)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下列用语的含义:
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17日印发的《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发放及管理暂行办法》(渝安监〔2005〕178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1.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书
2.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3.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4.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