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五条 省农林厅负责全省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第十六条 省农林厅聘请肥料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农化性状、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 肥料登记审批程序:
(一)检测分析肥料生产者提供的代表性样品,不合格则退回申请;
(二)安排田间试验和/或田间示范试验及毒性毒理试验;
(三) 组成审核小组,对肥料生产者进行现场审核及抽样检测;
(四)现场审核、抽样检测合格后,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审;
(五)对评审合格的肥料产品发放登记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四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省农林厅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四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肥料生产者在首次申报肥料登记证通过现场审核的,在登记有效期内再申报同类肥料登记免予现场审核。
第二十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和使用范围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已获准登记的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复混肥产品总养分为氮、磷、钾养分之和,中、微量元素或其它成分只能标明有效态含量,且在使用说明书上标明检验方法。有效微量元素含量低于0.1%,有效中量元素含量低于2%不得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