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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加工型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同时,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远离城镇的独立工矿区原国有企业破产重组后,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按上述标准和期限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经办银行要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对开办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最晚至2007年12月31日)灵活就业后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在申报就业后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补贴标准按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的30%计算,按“先缴后补”的办法兑现。 

  (五)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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