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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定地块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因人为因素使鉴定无法开展的。

  第二十二条 鉴定要以科学的态度,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情况:

  (一)农作物生长期间的气候环境状况;

  (二)当事人对种子处理及栽培管理情况;

  (三)该批种子室内检验结果和其它地区生长情况;

  (四)同类作物其它品种和同品种其它批次种子出苗生长情况;

  (五)鉴定地块病虫害发生及农药使用情况;

  (六)鉴定地块地力水平等影响作物生长的其它因素。

  第二十三条 鉴定组现场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意见以鉴定组半数以上成员通过有效。鉴定组组长和鉴定组成员在鉴定意见上签名。如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四条 鉴定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包括申请鉴定目的要求、申请人名称、鉴定地址、日期、鉴定方法依据、调查材料、鉴定结论意见、鉴定组人员名单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鉴定结束后,鉴定组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将鉴定意见送交组织鉴定的种子管理机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出具《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并在鉴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书送达申请人。鉴定书与鉴定意见一式三份,申请人和组织鉴定单位各执一份,报送省种子管理机构一份。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现场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现场鉴定书15个工作日内向原组织鉴定单位的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说明理由。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认为再次申请鉴定理由确凿充分,且有必要和可能重新鉴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进行鉴定。

  鉴定申请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鉴定申请为当事人一方提出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再次鉴定申请只能提起一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结果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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