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可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种子管理机构在组织鉴定前应将鉴定组专家名单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四条 现场鉴定实行回避制度。鉴定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为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专家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组织鉴定的种子管理机构对申请回避要求进行审查,如情况属实,应当更换被申请要求回避的鉴定组成员。
第十六条 鉴定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时完成现场鉴定并提出书面鉴定意见;
(二)不泄露与鉴定结论有关的信息;
(三)根据需要,解答当事人提出与鉴定有关的咨询。
第十七条 鉴定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勘察现场,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查阅或者要求当事人提供与鉴定有关资料和证明。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现场鉴定时,种子管理机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每一方当事人派1-2名代表参加,并向鉴定组介绍有关情况,提供与鉴定有关的资料和证明,配合鉴定组做好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 鉴定组在组长负责下,制定现场鉴定实施方案,确定取样方法和步骤,并独立进行现场鉴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鉴定工作进行干涉。
第二十条 鉴定内容涉及品种纯度质量纠纷的,鉴定组应有一名种子检验人员参加。品种纯度鉴定取样数量应不少于《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规定的品种纯度田间检验取样点数和株(穗)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止现场鉴定:
(一)申请人不到场的;
(二)能提供与鉴定有关资料和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