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鉴定的种子质量纠纷情况比较严重复杂或者应当事人和当地种子管理部门的要求,可以由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受理申请,组织进行现场鉴定。
第六条 申请现场鉴定实行当事人自愿原则,可以由种子质量纠纷一方当事人申请现场鉴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现场鉴定;根据需要也可以由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申请现场鉴定。
第七条 申请现场鉴定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鉴定申请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现场鉴定应当说明鉴定内容和理由,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鉴定。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管理机构对现场鉴定申请可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鉴定时,需要进行现场鉴定的田间作物生长期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原因的;
(二)司法机构、仲裁机构或有关管理部门已对质量纠纷作出生效判(裁)决或处理的;
(三)受当前技术条件限制,难以通过田间现场鉴定的方法鉴定发生种子质量纠纷原因的;
(四)鉴定涉及的纠纷问题没有质量判定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求的;
(五)有确凿的理由依据可以证明质量纠纷不是由于种子质量问题引起的;
(六)申请人不预交鉴定所需费用的。
第九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聘请种子科研、教学、推广、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种子质量纠纷技术鉴定专家库。现场鉴定根据鉴定内容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专家,组成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十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具有与鉴定内容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五年以上,一般应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一条 根据现场鉴定特殊需要,种子管理机构也可以从专家库以外临时聘请专家,其专家资格可不受第十条规定的条件限制,但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鉴定组专家人数应为三人以上单数,由一名组长和若干名成员组成,其中高级技术职称专家人数不得少于鉴定组人数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