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种畜禽场应建立科学的生产管理制度,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和方案,引种手续齐全,原始记录完整。
种畜禽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育场(祖代场)必须要有中级职称以上(含农民技师系列)的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二级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必须要有初级职称以上(含农民技师系列)的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负责技术工作。
第六条 种畜禽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方可从事种畜禽的生产经营活动。
纯种种猪、种羊、种禽的生产经营只限于原种场、一级良种繁育场和畜禽品种资源场;二级种畜场只能生产杂交组合品种;种牛、种兔等繁育场除外。
第七条 核发《许可证》应当依照下列程序:
(一)原种场、一级场(祖代场)、畜禽品种资源场、精液和胚胎供应点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初审,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经核查合格,发放《许可证》。
(二)二级场(父母代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现场验收,经核查合格,发放《许可证》,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孵坊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现场验收,经核查合格,发放《许可证》,并分别报市、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种公牛站的《许可证》,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核发。
第八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许可证》,凭证生产经营。
各级审核机关均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需要组织现场核查的场进行现场核查。
审批机关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申领《许可证》应当提交如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