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在我市参加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的,可按照员工退休前调出我市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人所在单位的后勤机关。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在我市参加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并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按照第三条规定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出手续时,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接收个人账户资金的银行名称和账号。
(四)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应当及时为未就业随军配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六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我市实现就业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从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手续,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我市企业就业后参加养老保险的,按照我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转入手续。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时,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应当提供未就业随军配偶在随军随队期间的缴费时间和缴费基数明细。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机关事业单位就业,根据其就业性质,执行相应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养老制度。
(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在随军随队期间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的缴费年限,与到本市就业后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未就业随军配偶,其随军前在内地的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和国家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也与上述年限合并计算。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接续工作。
第七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就业或军人退出现役随迁到深圳后,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将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不能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或参加后不能建立个人账户的,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八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在随军随队期间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后的连续缴费年限,与到我市就业后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