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公布个体定额核定调整的最终结果。
税务机关组织个体定额核定调整听证会,不得向个体业户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探讨建立与地税部门的联合定税制度,就个体双定业户定额的核定与调整情况进行沟通与协调,以避免计税依据不一致的问题。
第七章 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纳税人审核认定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纳税人是指月(次)销售额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起征点标准,且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未达增值税起征点予以免征增值税的个体业户和其他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十条 根据纳税人所处地域、营业面积、所处地段及经营状况等因素,将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纳税人区分为城区(含五市)纳税人、乡(镇)纳税人[指乡(镇)政府所在地纳税人]和农村纳税人三个不同类型,实施分类审核认定、区别管理。对下列情形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认定。
(一)经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家电、通信器材、摩托车、电动车、汽车摩托车配件、干鲜水产品批零兼营、家具、医药零售,专卖店、超市、专业批发门市部,以及从事汽车修理修配的纳税人。
(二)上述行业以外,经营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城区纳税人;经营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且雇工或从业人员超过3人的乡(镇)纳税人;经营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且雇工或从业人员超过3人的农村纳税人。
第四十一条 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纳税人认定,采取纳税人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程序办理。
销售额达不到增值税起征点标准的纳税人,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当月末或纳税期前,向个体税收管理部门税收管理员提交书面报告,领取并填报《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纳税人报告认定表》(见附件2)。
第四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收到纳税人报送的《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纳税人报告认定表》及有关资料后,应检查纳税人报送的以下证件、资料是否齐全:
(一)房屋租赁协议或自有房产证及复印件;
(二)其他能证明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资料齐全的,税收管理员应自收到《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纳税人报告认定表》和相关证件、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以下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一)经营场所与申请认定所填经营地址是否一致,经营规模(主要查看地理位置、测量实际经营面积、了解经营状况及房屋租赁期限等)是否达到预定销售额标准;
(二)纳税人申报的费用和销售额是否属实。
第四十四条 税收管理员根据调查情况,通过以下几种方法确定纳税人是否符合未达起征点标准:
(一)根据信息采集情况,个体定额管理系统计算产生的数据;
(二)当月使用发票存根汇总销售额;
(三)当月最低经营费用计算的销售额;
当月经营费用=房租+从业人员工资+水电费+工商管理费+其他经营费用
房租:包括营业房、车间、仓库、摊位、柜台等经营场所的租金。承包承租经营、买断经营、自房自用、房租明显偏低或不提供租房合同的,税务机关可比照同地域房租价格核定。
从业人员工资:是指从业人员的实际工资,不能确定实际工资的,以该地区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基本工资为准。从业人员包括业主和雇工。
其他经营费用:是指除房租、从业人员工资、水电费、工商管理费以外的费用。
(四)参照同行业、同路段、同规模经营水平确定的销售额;
(五)其他合理的方法。
经过综合测算监控核实纳税人已达起征点的,经评议定税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后要及时恢复征税。经集体评议核定,对达不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其税收定额在报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于2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纳税人报告认定表》,并于收到报告当月末或纳税期前送交纳税人一份。税务机关保留后续检查落实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