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纳税定额核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业户定期定额核定期可按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核定期由个体税收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定期定额户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向个体税收管理部门申报,填写《 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适用个体经营)》。
(二)核定定额。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根据定期定额户申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信息采集情况,依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 “定期定额”征收办法的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定税标准的通知》(青国税函[2003]173号)确定的定税标准,通过个体定额管理系统计算生成业户拟定定额,提交评议定税领导小组集体评议。评议过程中,可以参照下列方法确定定期定额户的执行定额: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三)下达定额。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将集体评议后的执行定额报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送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四)定额公示。评议定税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建立定额公开制度,纳税定额经集体评议、审批后,10日内通过办税服务厅、新闻媒体、税务网站、税务公告、公开办税栏等载体公示7个工作日,接受个体双定业户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个体定期定额户的纳税定额,必须以《个体税负公示牌》(见附件1)公示。个体双定业户应将《个体税负公示牌》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实行“亮牌”经营。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无论是否达到增值税起征点,一律按本办法所规定程序核定纳税定额。
第二十六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成立评议定税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定额评定的调查研究、测算核定、审批以及对特殊双定业户应纳税销售额或其他重大问题的审核和评定。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应自行到税务机关按实际经营额申报缴纳税款并按规定办理定额调整手续,填写《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实际经营额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应主动向税务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的申请,填写《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在接到调整定额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即经调查测算、个体定额管理系统计算、评议定税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审查决定、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确定定额,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调查计算情况与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报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制《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业户执行。
(二)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调查计算结果与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应进一步调查分析核实,明确调整或不予调整的理由。确属不予调整的,个体税收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如经进一步调查核实与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应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进行纳税定额的调整。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在调查核实中发现业户的实际经营额高于核定定额的,要按规定调整定额。
定期定额户纳税定额的调整也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公示要求进行定额公示。
第二十九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不断规范个体定额管理系统的管理和应用。
(一)对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业户,应根据经营项目不同,将其按生产加工、商业和修理修配三个行业大类进行归类,对每一大类划分为若干个具体的行业小类,并按照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的不同再进行详细分类,确定定额项目(行业明细)。根据影响不同定额项目销售额高低的关键因素,作为其定额核定的基本依据;将其他影响的附属因素,作为定额调整系数。采集个体业户的定额调整系数信息,录入定额管理系统,由系统自动计算出其应纳税销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