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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及集贸市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要按照与地税、工商等部门信息交换制度定期传递的有关资料,及时责令漏管户限期办理税务登记,并清缴其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同时登录《外部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对个体业户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试行稿)〉的通知》(青国税发[2004]121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函[2004]188号)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函[2004]266号)等文件规定办理审查认定手续,并及时将结果反馈业户。

  第十六条 对不足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业户,继续实行普遍登记制度。

第四章 账簿凭证、纳税申报及税款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业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以及月货物销售额或提供应税劳务营业额在5万元以下的个体业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按照税务机关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以下简称两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本办法施行后具备建立“两簿”条件的个体业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批准业户该项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同时,要求业户设置税务机关规定式样的“两簿”。对此前已具备建立“两簿”条件的个体业户,主管税务机关可酌情划定设置的范围和补建“两簿”的时限。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督促落实月货物销售额或提供应税劳务营业额高于以上标准(5万元)的个体业户的建账建制,据以查帐征收。

  第十八条 个体业户办理税务登记后,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对其申报纳税征收方式、应纳税额和纳税期限进行限定。

  (一)对财务制度健全、账册、凭证完整,能正确计算经营收入的个体业户,可采取按月申报、查账征收方式。

  (二)对虽已设置账簿,但账务设置不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账簿凭证不完备的个体业户,可按查账与定税孰高的原则,采取按月申报、查定征收方式。

  实行以上两种申报纳税方式的业户均可在自愿的基础上,提倡采取电子申报并委托联网扣税银行在税收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扣缴税款的办法。

  (三)对确无建账能力或账证不健全,不能真实反映其经营情况的个体业户,可采取分期核定、按月缴纳的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业户在自愿的基础上,提倡采取银行网络申报纳税。

  申报缴税方式一经确认,未经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同意,个体业户不得随意改变。

  上述三种申报纳税方式的业户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依照税务机关核实的营业额或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缴清税款即视为已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征收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税务机关委托联网扣税银行代征税款的,由委托联网扣税银行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业户应于一年内到委托扣税银行领取,逾期到个体税收管理部门领取。

  第二十条 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和查定征收方式的个体业户,应按季向个体税收管理部门报送纳税申报表。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核,发现问题通知其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个体业户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税收政策,认真审查其有关资料和证明,并视情况深入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调查,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逐级报批。

  第二十二条 个体业户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我市的增值税起征点标准如下:销售货物月销售额为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月销售额为3000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为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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