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六)上述条件以外的其他纳税人,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负责对个体业户办理设立、变更税务登记的检查催办和税务登记证换证的催办。
主管税务机关登记管理部门(岗位)应及时对纳税人提报的税务登记表、变更登记表和有关证件资料进行审核,并办理设立、变更税务登记和税务登记证换证。
第九条 个体业户应当将税务登记证正本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实行“亮证经营”。
第十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业户申请办理停业手续的,由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实行单户审核办理,清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收回税务登记证副本,封存未使用发票和《发票领购簿》后,办理停业手续。对有欠税、有未缴销发票或有其他税务违法行为不符合停业条件的,一律在清缴欠税、收缴未缴销发票或依法处理税务违法行为完毕后,办理停业手续。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每月在公开办税栏或在商品交易市场、其他个体业户集中地公告当期停业情况,包括业户名称、税务登记号、经营地址、停业起止时间及举报、监督电话等内容。
停业期间,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停业的个体业户实施监控,尤其要加大对连续停业业户的监管力度,发现停业户假报停业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或个体业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未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应按照其应纳税额补缴税款,并根据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处罚;停业期满或提前需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办理复业手续。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个体业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应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对在日常征管中查找到的个体非正常户,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要依法对个体业户进行处理,并办理解除非正常户手续。
第十二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稿)》(青国税函[2005]95号印发)的要求进行后续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业户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向个体税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负责注销检查,清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岗位)和登记管理部门(岗位)分别负责缴销发票、收回《发票领购簿》和收回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要采取集中清查、交叉抽查、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定期对辖区内漏征漏管户组织开展清查,一年内一般不应少于三次。集中清查、交叉抽查前应拟定工作方案,清查工作结束后,应认真进行总结,完善漏征漏管的防范措施及工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