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算征收。自备水源用户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其用水量按抄表数计算;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以及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设施的,按照工程(或设备)设计取水能力或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水量。
第八条 各用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严禁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自备水源用户按照用水性质,与自来水用户执行相同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自备水源用户自己建有污水处理设施并正常运行,达到国家规定的排入自然水域标准的,可免收或减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作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资金来源之一,主要用于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
第十一条 负责征收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各地征收的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费统一管理。征收单位按规定收取后,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跨年度结转使用。
第十三条 自备水源用户应按规定逐月及时缴纳污水处理费。对拒不缴纳或拖延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各地要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追缴并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以保证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对开发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处理工业污水范围明确的,可由污水处理企业和排放污水的工业企业相互协商收取污水处理费用,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