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旅店业标价时应当注明客房结算时间。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并告知消费者,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以备查证。
第十一条 旅店业应当向消费者如实介绍价格信息,依法保护消费者对服务项目和价格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旅店入住时要签订合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履行价格承诺。
第十二条 旅店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以及其他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处以500元-30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处以300元-2000元罚款;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处以1000元-3000元罚款;
(四)未经监制擅自印制标价签或者价目表的,处以2000元-4000元处罚;
(五)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处以1500元-3000元处罚;
(六)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依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客房价目表(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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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房等级│客房类型│计价单位│价格│主要设备、设│备注│
│ │ │ │ │ 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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