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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司法厅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四条 在省外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完成实习的,须由实习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提供相关实习材料和实习合格证明,经省司法厅律公处审核确认。凡未达到本省实习要求的,酌情延长实习期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实习律师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延长1至6个月的实习期。
  (一)不在律师事务所跟班实习,实习工作日和工作日记记载达不到要求,不参加岗前培训,岗前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不能完成第十八条规定的业务实习量的,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给予不合格鉴定的;
  (二)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 对外签发法律文件,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的;
  (五)擅自出庭的;
  (六)其他应予延长实习期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实习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厅责令其重新实习: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的;
  (二)以自己的名义收案收费的;
  (三)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
  (四)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五)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其他应予重新实习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实习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立即停止其实习,收回《实习律师工作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由省司法厅责令其两年内不得申请实习;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的,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情节严重的;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六)其他应予停止实习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实习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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