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七)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八)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该所派驻分所的律师品行良好、派驻前2年内未受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的证明材料;
(九)审核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上报省司法厅。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律师所并退回相关材料。
第八条 省司法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意见,通知报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并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九条 分所章程自本厅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分所凭据执业证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分所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地名+分所。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十二条 分所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
第十三条 分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当地聘用专职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
第十四条 分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分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负责人或合伙人、合伙协议等重大事项,应当到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派驻分所的律师应当在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执业证更换及注册。
第十七条 分所律师必须参加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组织开展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及业务培训,完成规定课时方可注册。
第十八条 分所的年度检验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注册,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