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一年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确定为二级信用单位或个人,信用等级标记为“B”;
(三)上一年度有违纪行为,但够不上行业惩戒的,确定为三级信用单位或个人,信用等级标记为“C”;
(四)上一年度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确定为四级信用单位或个人,信用等级标记为“D”。
信用等级确定后,若有被投诉且查证属实的,按处理结果降为相应等级。
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年审注册前确定一次。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记录期限自律师、公证员或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开始执业起至停止执业之日止。记录终止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对于获得信用等级标记为“A”的律师、公证员和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年检注册机关可免予审查直接年检注册,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其执业提供便利。对于信用等级标记为“D”的律师、公证员及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四年内该律师、公证员或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主任及合伙人不得评为先进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律师、公证员或律师事务所、公证处认为信用信息系统记录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申请变更或撤销相关信息记录,并提供依据的,律公处会同协会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请人。如发现采集的信息确有错误,应立即纠正;经查证确实无误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采集部门及其系统管理人员对律师、公证员的个人隐私和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律师、公证员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采集部门及其系统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其他方式,违法公布、利用信用信息,侵犯律师、公证员和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律师、公证员和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提供虚假信息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