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律师、公证员执业证号及取得时间;
(四)律师、公证员参加业务培训的情况;
(五)律师、公证员执业经历、职务、中断执业的情况;
(六)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名称及证号;
(七)业务专长及理论研究成果;
(八)掌握外国语言、民族语言情况;
(九)律师、公证员执业以来受奖励的情况;
(十)律师、公证员执业过程中因违法违纪受到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因违法执业或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导致赔偿或发生律师、公证员责任保险事故的情况,其他应向社会各界披露的对律师、公证员信用有重大负面影响的情况;
(十一)本人代理的具有较大影响案件;
(十二)律师、公证员历年信用等级评定结果。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本信息系统记录下列信息:
(一)名称(包括名称变更及变更原因、时间);
(二)成立时间(以现有名称核准之日起计算);
(三)主任姓名(含主任变更情况);
(四)办公地址(含注册地点变更情况);
(五)组织形式(合伙、个人和事业);
(六)注册律师、公证员人员名单;
(七)受奖励情况;
(八)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因违法违纪受到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的情况,因本单位律师、公证员违法执业或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导致赔偿或发生律师、公证员责任保险事故的情况,其他应当向社会各界披露的对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信用有重大负面影响的情况;
(九)本所代理的具有较大影响案件;
(十)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历年信用等级评定结果。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分别记入律师、公证员或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提示信息系统:
(一)受到三次以上有效投诉,但不足以构成行业处分的轻微的违规行为;
(二)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定期检查;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对律师、公证员或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信用有负面影响的行为;
(四)业绩。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律师、公证员的信用等级根据其从业表现确定为A、B、C、D四个档次:
(一)上两个年度内被省司法厅评为诚信单位、诚信个人的,之后的两个年度确定为一级信用单位或个人,信用等级标记为“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