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财政部门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下一级财政部门资金预决算、专户管理、划拨奖励资金和专款专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教育奖学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代理发放机构履行委托代理发放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审核、兑现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升学加分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教育奖学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代理发放机构履行对下一级分支机构设立计划生育奖励对象个人账户及兑现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
第十三条 被监督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十四条 在奖励对象资格认定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对享受有关工资待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一)对奖励对象条件审核不当,造成奖励对象确认错误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奖励对象统计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造成奖励金发放错误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追回。
第十五条 在奖励资金管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的;
(二)不按时、足额拨付奖励资金,延误发放奖励金工作的;
(三)挪用、克扣、截留奖励资金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当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将款项如数追回。
第十六条 在奖励资金发放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享受有关工资待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