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4.鼓励灵活就业,提高从事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至2007年底),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此类人员补贴期满,距退休年龄不足2年(含2年)的,可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
(七)中央和省属企业的就业再就业工作,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
(八)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和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伪造《再就业优惠证》和签订虚假合同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劳动保障、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依法监管,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信息交换。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再就业优惠证》信息查询系统。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监制,在本省范围内适用。税收优惠政策在就业所在地享受,其他优惠政策在发证所在地享受。
三、统筹城乡就业,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
(九)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要结合城市化发展和户籍制度改革,在规划编制、政策制定、日常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等各方面实行城乡统筹就业。要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加强农村转移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管理和服务,把进城就业农民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
(十)高度重视做好被征地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工作,加大扶持力度,把省政府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求职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可到所在乡镇(街道)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可享受与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同等的优惠和援助政策。被征地农民中“4050”人员,经培训后未就业的,可给予一定生活补助,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凡用人单位安排被征地农民,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其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0%,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可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办法和标准由各市、县(市、区)政府确定。以上扶持政策所需资金从土地出让金或征地调节资金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