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代征人应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地税机关通报有关情况,提供资料信息等。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领购发票和税收票证,做好发票和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代征人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税款专户存储,严禁挪用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填报相关内容,汇总解缴税款。
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的税票、发票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可按照实际代征入库税款5%以内的比例向代征人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代征人不得直接从代征税款中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未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并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违法私自征收税款的,责令其退还已征税款,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的过程中,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代征人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 税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与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发生争议,由委托代征税款的主管地税务机关协商解决,如有不服,可以向发生争议的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取消其代征资格和并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