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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个人出租房屋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收讫房租收入或承租人取得索取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七条 纳税人应自房屋出租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并向地税机关报送房屋出租合同。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税款征收入库的各项工作,做好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要建立健全出租房屋税收的税源登记档案,建立完善税源信息的传递机制。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情况的分析,重点掌握房屋出租面积、租金收入及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情况,建立完善制度,强化基础工作。

  第十条 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必须具有健全的机构,建立和完善有关代征的规章制度,具有代征的实际能力。

  第十一条 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认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应与代征人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代征人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确定的范围、内容、权限、期限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征义务。
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二条 如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止或修订,地税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换发或取消《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税款代征工作有权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负责对代征人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按规定程序向代征人提供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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