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开展重点地区和重点矿区的专项整治工作。重点对武汉市周边地区的采石场,鄂东地区河道铁沙开采区,鄂东南地区大中型铜铁矿区周边的小矿区,鄂西地区的煤矿区,江汉平原地区的盐矿和石膏矿区,宜昌、保康和荆襄磷矿区,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河道采砂由省水利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专项整治。
(六)深入开展以磷矿为主的优势矿产开采秩序的专项整顿。对磷矿开采企业进行全面检查,凡越界开采、采富弃贫、破坏性开采、严重浪费资源和破坏矿山环境的矿山企业,要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逾期验收不合格的坚决予以关闭,并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开采、集约利用”的总体思路,加强规划调控,严格总量控制,加强磷矿开采计划的监管,对随意扩大生产规模,严重超采的一律依法进行查处。
(七)开展以盐矿、石膏矿、磷矿和煤矿等资源为重点的矿产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凡设计回采率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核准,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生产中凡达不到回采率标准的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要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要逐步建立矿产资源回采率与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挂钩的奖惩制度,表彰一批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先进典型,引导矿山企业节约和保护资源。
(八)严格查处弄虚作假、瞒报少报储量消耗等问题。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储量动态监测,严格执行储量年报核查制度。凡未完成年度储量检测报告的,一律不予年检;对采取瞒报或少报消耗储量手段,偷、漏国家相关税费的要如数追缴,并按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加大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要集中查处一批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典型案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对本通知发布后主动自查自纠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法从轻处理;对未能主动自查自纠或顶风作案的,应当从重从严处理。各地在对矿产资源开发违法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对案件要公开调查处理结果,充分发挥惩戒作用和警示作用。
各地要结合地方实际,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问题突出的矿种和矿区,制订专项整治的具体措施,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三、严格管理,建立规范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治理整顿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必须与规范矿权市场、调整产业结构、健全相关政策、强化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有机结合,达到标本兼治,建立长效机制。各地要通过强化矿产资源的宏观调控与管理,完善矿产资源规划的制约机制;建立和完善各级政府领导下的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机制、目标责任制;建立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快速反应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各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制度,确保矿产资源的依法保护、有序开发、合理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