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开展各种以收费为前提的评比、排序活动;
(三)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合法经营活动或参与其他合法社会活动;
(四)对会员实行歧视性待遇。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开展服务或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务以及其他合法途径筹措经费。经费使用应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使用范围,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并应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经费来源属于财政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应根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和会员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到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以无记名投标方式表决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及相关部门备案。会费收支情况应每年书面向全体会员公开,会员有权对会费收支情况提出质询,可以向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申请公开财务账目。会员认为行业协会有违法收费或违法开支会费行为的,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行业协会注销之前,由有关机关依法组织清算。行业协会换届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进行财务审计。行业协会被撤销后的剩余资产应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需要行业协会提交有关业务活动或财务情况的报告时,行业协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
《条例》和省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有处罚规定的,按
《条例》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