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对受助人员进行预防传染性疾病和讲究卫生的宣传教育,保持室内卫生、整洁,使用的餐具应及时清洗、消毒。发现受助人员中有患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应及时送医疗机构隔离治疗。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工作,保障受助人员的人身和物品安全;制定消防事故紧急处理预案,按消防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救助管理设施设备及车辆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二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二)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
(三)不得破坏救助设施,毁坏、盗窃公共财物;
(四)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工作人员,救助单位不得限制其离开,但受助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的,须经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其离开,并经救助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救助站应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情况,适时结束救助:
(一)能够自行返回本人住所地或所在单位的,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寄路费返回;
(二)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久不接回的,派人护送返回;
(三)本人不愿自行返回,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拒不接回,但能查明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的,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或由流入地救助机构送交流出地民政部门;
(四)对于无法查明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也无法查明亲属和所在单位的,由救助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时安置。待安置的受助人员在站内滞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五条 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应立即终止救助:
(一)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救助的;
(二)受助人员不事先告知救助站而擅自离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