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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不予救助:

  (一)拒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

  (二)求助人员一年内已被同一救助单位救助三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求助人员,使用文明规范语言。经仔细询问后,让求助人员如实填写《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求助登记表》,求助人员不能填写登记表的,工作人员应按求助人员口述情况代其如实填写。

  属于救助对象的,救助站应及时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工作人员应耐心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并给予书面答复。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交由救助站保管(生活必需品除外),在受助人员离开时归还。有条件的地方,可给受助人员换上印有“救助”字样的服装。

  第十六条 救助站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安全卫生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将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受助人员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凭证加盖“不准买卖”印章。

  第十七条 救助站应当为受助人员提供一日三餐伙食,伙食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受助人员必须按性别分室居住,老人、儿童应与其他受助人员分室居住,并原则上实行单人床铺。

  第十八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孕妇、老年人,应当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并给予必要的保护。

  受助人员中患有精神病可能对其他救助对象安全构成危害的,可以对其实行约束性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受助人员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应报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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