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站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福利资金可用于救助。
第七条 公安、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对流浪乞讨人员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人,公安机关应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社区居委会对社区范围内的流浪乞讨人员应进行教育、劝返工作。
第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接收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到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医疗费用从各级安排的城乡特困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
公安、城管部门发现街头流浪乞讨人员中有危重病人、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的,应及时通知医疗机构实施救治。
第九条 公路、铁路、水运等运输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救助站提出的受助人员进出站(港)、乘车(船)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条 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主管救助站,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执行、落实有关救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措施;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
(三)对救助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为救助提供必要的设施和工作条件,帮助解决救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市(自治州,下同)以上救助站应当设立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负责救助教育流浪儿童。
第十二条 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活动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协助救助站在显著位置设置引导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电话。救助站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24小时应有人接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