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1号
《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已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6日修订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8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六年一月十二日
(1995年12月6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6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5年12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亭黎族苗黎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保亭黎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机关设在保城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保证
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