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其行为由招标办予以记录,并在下一轮招标、评标时扣减相应得分,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接受该企业对我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
(六)开标后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或有违规行为的,要在评标过程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本次投标资格。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药品监督、医疗保险、物价管理、工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开、公平、公正竞争;
(二)插手、干预招标、评标、定标具体工作,非法指定、限定医疗机构采购药品;
(三)泄露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有关的工作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四)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和索要资助;
(五)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财物,接受可能有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公正进行的宴请、礼品、旅游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分别由监察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评标期间私下接触投标人;
(二)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财物,接受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考察、旅游、礼品馈赠和宴请;
(三)泄露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或从事涉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有偿中介活动;
(五)其他有损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公正性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招标办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各种违规行为的,除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隶属关系,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给予纪律处分,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医用卫生材料参照本办法实行集中招标采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