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而实施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造成后果的;
(三)滥用职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以权谋私、贪污罚没款、索取贿赂、敲诈勒索的;
(五)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无故拖延,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六)拒不改正行政执法过错或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实施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国家赔偿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九)徇私舞弊,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投诉、申诉、申请行政复议者实施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追究责任时应从重处理:
(一)接到纠正过错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也不自行纠正,不申请复查的;
(二)对复查决定拒不执行的;
(三)多次发生过错或多次违法违纪的;
(四)过错行为引起严重后果的;
(五)瞒上欺下,弄虚作假的;
(六)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第九条 对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或免予追究
(一)过错情节明显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经过批评教育后已改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服从领导命令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理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而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二)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执行上级或本级机关错误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
(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十一条 在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