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部门作出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
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局应当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而不通知的,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执法局承担。
第二十五条 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执法局征求意见的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需要执法局配合的,应当互相通知,主动配合。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接受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监督。
区执法局适用一般程序查处的违法案件,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报市执法局备案。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发现区执法局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依法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区执法局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统一培训、统一考核和轮岗交流制度,坚持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