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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贸委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执法依据目录和行政执法职能及法律依据的通知

  第十九条 “在本省的建设项目,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项目建筑面积或按水泥预算定额,向建设单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对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上年水泥使用量,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行政征收(共1项)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法律依据: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在本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第十五条 第一款“专项基金实行分级征收。省(部)属单位的建筑工程,由省新墙办负责征收;市、县的建筑工程,分别由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新墙办负责征收。”

  七、其他行政行为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备案等)(共39项)

  (一)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拍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先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二)煤炭经营资格证延续
  法律依据: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十八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三)煤炭经营企业变更
  法律依据: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十九条“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煤炭经营资格注销
  法律依据: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二十条“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五)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节能知识、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和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职称,并报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六)重点用能单位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考核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直接进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考核。”

  (七)专业能源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和考核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专业能源管理人员。专业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2、《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八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委托具有培训条件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八)乡镇企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八条“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九)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3、《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九条“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

  (十)招标文件备案
  法律依据: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送备案。”

  (十一)中标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
  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诉财政部门。”

  (十二)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2、《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填写延期申请审批表。”
  第十三条 “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延期条件的,批准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并于批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委备案。延期时间为3年。
  不符合延期条件的企业,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重新申报。”

  (十三)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生产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2、《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第五条“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各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六条 第三款“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十五)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成品油仓储和零售企业要求变更有关事项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十六)成品油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十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
  法律依据: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十八)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
  法律依据:
  1、《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第五条“国家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认定制度。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认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2、《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实行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制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认定为‘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第十条 “‘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予以认定,并在省级报刊上公布。”

  (十九)企业法律顾问注册
  法律依据: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企业法律顾问应当按规定进行注册。注册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另行制定。”

  (二十)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备案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原审批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一)典当行变更批准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二十二)典当行解散批准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典当行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十三)典当行清算报告确认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二十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备案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二十五)典当行年审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二十六)汽车品牌经销商备案
  法律依据: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建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制度。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总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汽车品牌经销商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二十七)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
  法律依据: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各省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部门)实际,参考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开展省市(部门)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并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给予相应支持。”

  (二十八)社会团体筹备审查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第八条“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逾期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批准文件。”

  (二十九)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审查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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