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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贸委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执法依据目录和行政执法职能及法律依据的通知


  (六十四)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
  处罚种类: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和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按违反监控化学品经营的有关规定,除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外,处罚款2万元;非法进出口,除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和非法所得外,处罚款2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六)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七)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拒绝服从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调遣,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六十八)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六十九)特许人、被特许人不具备规定的条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七十)特许人、被特许人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七十一)典当行违规借贷、典当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二)未按规定执行典当当金利率、典当月综合费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三)典当行违规经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四)典当行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十五)典当行违反资产管理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六)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七十七)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八)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索取相关资料,建立经营购销台帐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七十九)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酒,储运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十)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八十一)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十二)酒类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行政强制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强制(共6项)

  (一)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拍卖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二)拆除集中统一供热范围内已建的生产性供热锅炉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已经集中统一供热范围内,未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已建的生产性供热锅炉,应当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条 “已建的生产性供热锅炉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三)拆除生产装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八条,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不缴纳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处以违反规定金额20%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并可以按违反规定金额每逾期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

  (五)逾期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违反规定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六)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或者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收回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应当交回商务部。”

  五、行政确认(登记)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确认(共2项)

  (一)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二)酒类经营者变更备案登记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六、行政征收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征收(共1项)

  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法律依据: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缴纳许可证工本费。”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行政征收(共1项)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法律依据: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的,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袋装水泥销售(含自用)量,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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