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
拍卖管理办法》第
五十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
拍卖管理办法》第
五十二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
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2、《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煤炭生产的;……。”
(五)转让、出租、伪造、冒用煤炭生产许可证
处罚种类: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
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四)伪造、转让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六)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处罚种类: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
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
七十条“违反本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八)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作业,罚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
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
(十)煤矿企业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条件,又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检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顿改进或者经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十一)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
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
四十四条“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
七十二条“违反本法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2、《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
四十六条“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十三)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
四十五条“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
四十七条“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五)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
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
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十六)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
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
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
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
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十八)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治理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2、《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
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
九条、第
十条规定,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项目或者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
二十四条、第
四十二条和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十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
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二十)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项目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
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
九条、第
十条规定,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项目或者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
二十四条、第
四十二条和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十一)用能单位拒绝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进行监测或者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监测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
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用能单位拒绝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进行监测或者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二十二)重点用能单位虚报、拒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虚报、拒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擅自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兴建或者停止使用,警告
法律依据: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
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兴建或者停止使用,并予以警告;……。”
(二十四)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违法实施监测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
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