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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贸委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执法依据目录和行政执法职能及法律依据的通知


  (十八)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及农药产品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1、《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2、《农药生产管理办法》第六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核准,核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的,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企业获得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十九)外商投资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2、《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四条“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二十)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目录中第182项。
  2、《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十一)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目录中第183项。
  2、《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二十二)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目录中第185项。
  2、《茧丝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以下统称省级经贸委)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意见后,认定或取消鲜茧收购单位及其收购站(点)的资格,负责发放或收回《鲜茧收购资格证书》。”

  (二十三)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实行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制度。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定甘草和麻黄草年度收购计划,并据此向药品收购单位发放收购许可证。”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项,许可权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工交办)。
  (二十四)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3、《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第五条“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各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六条 第三款“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二十五)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批准
  法律依据: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核准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六)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核准
  法律依据: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组织招标。”

  二、行政监管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监管(共11项)

  (一)拍卖企业监督核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2、《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负责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的审核许可;管理与指导本地区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二)煤矿企业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三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

  (三)煤炭经营企业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三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三十九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四)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3、《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依法进行检验测试、评价的活动。”
  4、《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五)招标投标活动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

  (六)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其停业整改,同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七)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八)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检查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随时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企业和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中所列的检查内容,对其进行部分或全部现场监督检查。任何被查企业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或妨碍这种监督检查。”

  (九)成品油市场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十)典当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十一)酒类流通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三、行政处罚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罚(共82项)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拍卖企业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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