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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贸委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执法依据目录和行政执法职能及法律依据的通知

浙江省经贸委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执法依据目录和行政执法职能及法律依据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经贸委(经委、贸易局):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府法发〔2005〕52号)要求,结合我委职能,我们在对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编制了《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目录》,整理并界定了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按照省政府文件要求,省级部门要协调和指导市、县相对应的行政执法部门做好梳理工作,做好上下对口衔接。为此,现将经初步审定的行政执法依据目录、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在我委网站上予以公布,供你们在结合本部门职能进行梳理时参考。在梳理过程中发现我委的执法依据有遗漏或者其他问题的,请及时与我委法规处联系。联系人:吴筱青,电话:0571-87058269。
  附件: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目

                         省经贸委推进依法行政
                          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六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
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许可(共26项)

  (一)拍卖企业设立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拍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二条“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 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乡镇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煤炭企业矿长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五条第(四)项“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矿长考核合格后,应当颁发矿长资格证书。”

  (四)煤炭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和第五条第(五)项“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应当颁发操作资格证书。”

  (五)煤炭企业采矿设计批准书
  法律依据: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

  第五条 第(二)项“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六)设立煤炭经营企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2、《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五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 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七)供电营业区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八)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审批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条件的城镇,在合理供热范围内,应当集中统一供热。在已经集中统一供热范围内,未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

  (九)民爆器材企业新建、改建、扩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九条“建立民用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请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兵器工业部根据国家计划审查批准,……。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进行改建、扩建时,必须事先经兵器工业部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以及有关部门许可,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方准投入生产。”
  2、《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新建或者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工厂,须由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可行性方案以及论证材料,经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审查同意,报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后,方可设计。……”
  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新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十七条 “改建、扩建审批适用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不改变生产规模、不增加生产品种的安全、技术改造项目,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十)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鉴定、供应网点设立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新产品必须经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技术鉴定合格,由兵器工业部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后,才能正式生产。”
  第二十条 “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由物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
  2、《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设立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需要设立民用爆破器材供应服务网点的,应当报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十一)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2、《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受国防科工委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考核、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十二)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八条 “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十三)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2、《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国家经贸委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及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行政管理机构,在国家经贸委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
  3、《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十四)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2、《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五)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申报、考核程序:
  一、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书”;
  二、各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对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后,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

  (十六)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监控化学品新(改、扩)建申请表”,经初审同意,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开工建设手续。工程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本细则办理生产特别许可手续。”

  (十七)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批准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需要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第一、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并按《条例》规定,持国家或省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同指定的生产单位签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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