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且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必须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设计规范》规定的建设项目,制定改造计划。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必须根据改造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无障碍改造,城市公共交通应逐步增加无障碍设施。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被列入改造计划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改造责任人未完成改造任务的,该责任人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者改建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