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凡按照本规定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对不按照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照规划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凡依照本规定需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按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审查是否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对没有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施工图,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监机构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经过验收合后方
能投入使用。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必须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过程中,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验收条件的工程,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并责令有关单位进行整改,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管养,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费用列入年度维修计划。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管养,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管养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前款所称管养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