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对下列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依据和工作程序;
(二)行政许可等审批项目和实施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救济途径;
(三)本行政区域城市发展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决策;
(四)财政预算、决算情况;
(五)各级政府人事任免、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使用的票据和收支管理情况;
(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情况;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以及监督情况;
(九)公务员招考录用、选拔任用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十)重大事故、突发性事件和对社会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一)其他依照职责承诺办理的事项及落实情况。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政务信息设立专门网页纳入政府统一的专门网站和设立固定政务公开厅或者公开栏,同时还可采取下列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一)定期发行政府公报、召开新闻发布会;
(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因特网等新闻媒体;
(三)设立专门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四)在市、县(市)、区档案馆、专业档案馆设立规范性文件阅览室;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九条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统一的专门网站和市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统一的专门网站上公开,同时可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