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已经参加工伤保险,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预留至本市平均期望寿命期间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伤残津贴和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五)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一次性缴纳至平均期望寿命的医疗费。
(六)预留部分在职富余人员理顺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用。
(七)破产、清算退出市场企业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八)依法破产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生活费等。
以上计提项目计提标准按企业改制(破产裁定下达)时的政策规定执行;改制企业职工就业安置保障金预留项目和数额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与投资者协商确定。预留的职工就业保障金由改制后企业使用。
第十三条 破产(含清算退出市场)企业,不能按规定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可先按不少于55%的比例缴纳费用,退休人员即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其余部分由市国资委报经市财政局同意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后作记帐处理,在企业资产变现后3个月内归还,不足部分从市企业改革改制资金中归还。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清算时,企业长期停产拖欠职工生活费的,职工生活费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照拖欠发生当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登记债权。
第十五条 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时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置:
(一)对改制前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离休干部“两费”一次性足额补缴的,可免除全部滞纳金。
(二)改制企业一次性清缴社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改制时可先补缴不少于50%的社会保险费,按缴纳比例免除滞纳金,其余部分由改制后企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不超过3年的分期缴纳计划。
(三)破产企业申请核销除按规定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以外的欠费额,可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核销。企业破产时,暂时无力清偿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清算组提出清偿欠费处理意见,经市国资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财政局研究同意,企业可先一次性缴纳计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欠费部分和欠缴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后,由清算组按规定的程序申请核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剩余部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未批准核销的,按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处理。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按以下原则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