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三)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结果,听取当事人意见;
(五)当事人在调解记录上签字。
调解人员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建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
中止裁决应当出具加盖市房管局印章的《历史风貌建筑腾迁中止行政裁决通知书》。中止裁决的情况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结裁决: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经调解或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终结裁决应当出具加盖市房管局印章的《历史风貌建筑腾迁终结行政裁决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经调解,腾迁当事人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一方拒绝调解的,市房管局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裁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做出裁决。裁决规定的腾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行政裁决书》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裁决决定;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裁决日期并加盖市房管局公章。
《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行政裁决书》应当根据裁决当事人数量确定,每人一份,市风貌办存档一份。
第三十七条 市风貌办应当在《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行政裁决书》作出后3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当事人不在或拒绝接收裁决书,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委托其同居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