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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管理办法

  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加盖专用章的《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审批补正事项告知单》。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后,市风貌办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一)所提供的证件资料是否有效;
  (二)腾迁计划是否符合年度计划;
  (三)腾迁安置方案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包括内容是否齐全、规范。
  同时,派专人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市风貌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市房管局批准,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市房管局印章的《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市风貌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到《历史风貌建筑腾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市房管局在核发《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其载明的整理机构、腾迁的历史风貌建筑地址、建筑面积、占地面积、腾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整理机构应当在领取《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腾迁方式、安置方案等事项,书面通知历史风貌建筑的承租人。

第四章 腾迁安置

  第十八条 整理机构应当对被腾迁的历史风貌建筑承租人给予安置;被腾迁的历史风貌建筑承租人应当在腾迁期限内完成腾迁。
  第十九条 腾迁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安置,也可以实行房屋安置。承租人可以自行选择其中一种。
  第二十条 整理机构应当在腾迁历史风貌建筑前,对被腾迁房屋进行房屋市场评估。
  第二十一条 整理机构在腾迁公告后,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腾迁动员,向承租人宣传腾迁政策、解释安置方案,并与承租人协商腾迁安置方式。实行货币安置的,应当告知安置补偿费用,补偿费高于市场评估价格;实行房屋安置的,应当说明安置房屋基本情况,安置房屋不能低于现居住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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