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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失效]

  第八条 药品GSP认证检查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考核和聘任;
  (二)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
  (三)熟悉、掌握并正确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督实施药品GSP的方针政策;
  (四)现从事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含技术监督);
  (五)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具有5年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实践经验或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六)正确理解和掌握药品GSP条款,准确运用认证检查实践;
  (七)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检查工作,无传染性疾病;
  (八)服从选派,积极参加药品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
  第九条 药品GSP认证检查员根据认证中心的委派,承担对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GSP认证现场检查、跟踪检查等项工作。
  第十条 药品GSP认证检查员须加强自身修养和知识更新,不断提高药品GSP认证检查的业务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十一条 药品GSP认证检查员必须遵守药品GSP认证检查员守则和现场检查纪律。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取消其在天津市的药品GSP认证资格。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申请GSP认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GSP的要求进行认证;对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以下几种情况需提出认证(或再认证)申请:
  (一)新开办的药品经营企业;
  (二)认证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增设或变更药品仓库的;
  (三)认证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重大变化的,如:改变经营模式的,经营规模变化的,因企业改制重组企业法人、经营地址等许可事项均发生变更的等;
  (四)认证合格的零售连锁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增加门店数量。以认证检查时为基数,门店数在30家(含30家)以下又增加50%的,门店数在30家以上又增加20%的。
  第十三条 申请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单位: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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