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加强制冷维修行业的控制。
1.具备汽车空调、工商制冷、建筑中央空调维修资质的单位,必须配备并使用专门的制冷剂充灌/回收设备,在维修活动中不得随意将CFCs类制冷剂排入大气,不得将CFCs类制冷剂用于冲洗和泄漏检测,在维修已经替代了CFCs类制冷剂的设备时,不得重新使用CFCs类制冷剂。
2.2006年1月前,在维修活动中使用CFCs类制冷剂的汽车空调、工商制冷、建筑空调制冷维修企业,必须向市环保局提出备案申请,经市环保局认定具备CFCs类制冷剂充灌/回收能力后方可从事CFCs类制冷剂的销售、储存和维修更换业务。此类制冷维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定期向市环保局及相关主管部门报告CFCs类制冷剂的销售、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3.市交通局、市工商局在对汽车空调、工商制冷、建筑空调制冷维修企业进行年审时,应将本部门及市环保局对其在CFCs类制冷剂的销售、储存、维修更换业务的监督检查情况作为年审内容之一,对存在违规行为的单位应责令其整改,达标后方可通过年审。
4.汽车空调维修企业CFCs类制冷剂的管理由市交委负责,市质监局配合;工商制冷、建筑空调制冷维修企业CFCs类制冷剂的管理,由市工商局负责,市建委、市质监局和市环保局配合。
(六)加强汽车报废行业的控制。具备报废汽车拆解资格的单位,必须配备并使用专门的制冷剂回收设备,从2006年1月起,在报废汽车拆解活动中必须先行回收汽车空调中剩余的CFCs类制冷剂,不得随意将CFCs类制冷剂排入大气,回收的CFCs类制冷剂应集中后交具备资质CFCs类制冷剂回收再生与储存中心再生后储存。此项工作由市经委负责。
(七)建立CFCs类制冷剂回收再生与储存中心。为应对2007年7月1日全国CFCs类制冷剂停止生产后市内部分必要领域对CFCs类物质的需求,更好地利用和储存中央空调、大型工商制冷设备制冷剂替换下的CFCs类制冷剂,加强对CFCs类制冷剂使用中的监管,在2006年6月前,应确定1至3家具备CFCs类制冷剂回收和再生能力的制冷设备维修企业建立CFCs类制冷剂回收再生与储存中心,负责回收再生和储存全市替换淘汰的CFCs类制冷剂。此项工作由市环保局负责,市发展改革委、市建委、市质监局配合。
(八)建立相关的管理、监督和执法体系。
1.在用家用制冷设备(空调、冰箱等)以及汽车空调维修领域替换制冷剂的有关规定。
(1)目前使用CFCs类制冷剂的在用家用制冷设备(冰箱、冰柜、空调)及车用空调,仍可继续使用。在维修过程中需充灌制冷剂的,应到本市指定的维修点充灌本市回收的CFCs类制冷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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