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获准开展妊娠14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术前必须查验、登记医学诊断意见书、同意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证明及其他相关证件材料,并将相关材料复印件与手术病志一同存档;对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术,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三条 依法开展妊娠14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和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半年上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报同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依法开展妊娠14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手术登记制度,每半年上报所在地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同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书面通报新生儿总数和性别比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终止妊娠药品主要指下列药品:
(一)米非司酮片;
(二)米索前列醇片;
(三)乳酸依沙吖啶注射液;
(四)缩宫素注射液;
(五)卡前列甲酯栓。
(六)获准生产和销售的其他人工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五条 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方可经营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但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未依法获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
任何单位不得为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代购人工终止妊娠药品。
人工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依法获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禁止不具有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经核准开展产科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正常使用催产素药物除外。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项目资格的机构,只能购用除乳酸依沙吖啶注射液外的其他人工终止妊娠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