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卫生和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分别规定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以及开展胎儿染色体检测的备案制度。
第六条 使用超声诊断仪和胎儿染色体检测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每年与相关岗位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责任书,并定期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依法开展超声诊断、胎儿染色体检测和孕环情监测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超声诊断室、染色体检测实验室等工作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警示标志。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妇女进行胎儿染色体检测或对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进行超声诊断,应当准确、真实地做好记录、签名并妥善保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孕环情监测需按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对妊娠妇女进行超声诊断、胎儿染色体检测和其他定期孕期保健检查,除医学需要外,操作人员不得透露或暗示与胎儿性别有关的任何信息,否则视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
医务人员有权依法拒绝任何公民提出的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要求。任何公民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或强迫医务人员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因医学需要,不得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非选择性别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持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证明方可施术。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非选择性别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妇女,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非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出具同意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证明。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妊娠14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引产技术服务项目并具有必备的急救设备和措施;
(三)手术人员须具有注册执业医师资格,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十一条 依法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妇产科、人流室、产房、手术室等相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警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