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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 2005年9月8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祝业精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和规范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改造,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及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以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按规定缴存的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产权人所有,专款专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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